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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缪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鲍某某,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苍保字第24号申请人鲍某某。被申请人缪某某。申请人鲍某某因情况紧急,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缪某某所有的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康乐路272号房屋,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鲍某某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鲍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缪某某所有的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康乐路272号房屋,未经本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房产进行处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林志清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