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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胡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胡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689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周某某。被告:胡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胡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美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小珠、陈朝勇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被告胡某以经营缺资为由,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由被告黄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请求:一、判令被告胡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12月13日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月利率按1.7%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俩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及保证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借款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以被告黄某某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借款未约定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7%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黄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88元,由两被告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8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美琛人民陪审员  吴小珠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