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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60号原告钱某某。被告何某某。330521198607230534,汉族,住德清县新市镇××头××号。原告钱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某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诉称,2010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还清;后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元。被告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约定于2011年6月还清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元,承诺于2011年6月还清借款,并于当日出��借条一份;后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25元,由被告���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某海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范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