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兴奎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757号原告王兴奎。委托代理人王立海。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甘仲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越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兴奎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奎委托代理人王立海、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越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奎诉称,2009年12月27日13时40分许,王立江驾驶我所有的冀XX**号小轿车与史明连发生交通事故,致史明连受伤、我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我车损10977元,经迁安市人民法院对此事故做出(2011)安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史明连赔偿我车损2195.40元。我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我车损8781.6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时间地点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车损鉴定价格过高;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我公司应承担70%责任;对于车损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没有修车发票要扣除17%的增值税。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原告王兴奎为其所有的冀XX**号小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48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2月27日13时40分许,王立江驾驶原告王兴奎所有的冀XX**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史明连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史明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立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明连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王兴奎造成车辆损失10977元。经本院对此次事故做出(2011)安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史明连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王兴奎2195.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价格鉴定报告书、本院(2011)安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兴奎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交纳保险费,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主张原告的车损鉴定价格过高及车损数额扣除17%的增值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兴奎保险金8781.6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国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江兴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