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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谷城茨民初字第0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万某甲等与胡中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万某甲,张某甲,张某军,张丁,胡中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茨民初字第000025号原告李某甲。原告万某甲。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军。原告张丁。委托代理人简绍辉。被告胡中运。委托代理人章昌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责人黄文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某甲、万某甲、张某甲、张某军、张丁诉被告胡中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正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张某军及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简绍辉、被告胡中运及委托代理人章昌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等五原告诉称:2012年1月27日14时30分,原告张某军驾驶摩托车载人由谷城县茨河镇后庄村至本镇陶湾村,行至茨承路4KM+500M处,与同向胡中运所驾驶鄂F×××××轻型厢式货车相挂,致乘摩托车人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张某某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请求判令:1、给付原告医疗费21465元、护理费482.70元、误工费41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丧葬费14046元、死亡赔偿金116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955.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16456.89元,被告胡中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次责过错赔偿50582.76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限额内赔偿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中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20000元,在此次事故中本人承担的是次要责任,而原告张某军则承担主要责任。同时五原告要求赔偿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付赔偿额。对于保险限额以内的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事故损失应按强制保险各赔偿限额予以分配;2、本案中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3、答辩人并无过错,不承担案中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4时30分,原告张某军驾驶摩托车载人由谷城县茨河镇后庄村至该镇陶湾村,行至茨承路4KM+500M处,违章超车,与同向胡中运所驾鄂F×××××轻型厢式货车相挂,致乘摩托车人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谷公交认字(2012)第40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中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座摩托车人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9天后死亡(殁年56岁),共花门诊医药费839.50元,住院医疗费20625.60元,共计21465元。另查,原告李某甲系死者张某某母亲,生育六个子女;原告万某甲系死者张某某妻子,原告张某甲、张某军、张丁分别系死者张某某长子、次子和女儿,且长子张某甲系智障呆傻人员。被告胡中运为其所有的鄂F×××××牌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零时至2012年11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中运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张某某入院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发票2张,谷城县茨河镇陶湾村出具的证明两份;被告胡中运提供的保单1份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胡中运对张某某入院时门诊费单据839.50元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张某某受伤后入院时的门诊检查费用,应在出院时一并打入医疗费收费收据方可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该理由与现行的医疗机构财务管理制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李某甲与张某某系母子关系以及张某甲系智障呆傻人员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户籍证明证实和没有精神病院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该事实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军驾驶摩托车在行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中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中运为鄂F×××××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胡中运对五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中运、原告张某军分担。五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1465.89元、护理费482.70元、误工费41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丧葬费14046元、死亡赔偿金116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955.5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张某某死亡,给五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被告应酌情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故本院酌定10000元为宜,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张某军虽为本案的原告,作为死者张某某的受益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则,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应由张某军承担。被告胡中运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费用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胡中运为其所有的鄂F×××××牌号厢式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给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胡中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1465.89元、护理费482.70元、误工费41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丧葬费14046元、死亡赔偿金116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955.50元,合计196457.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下余76457.78元由被告胡中运承担30%即22937.33元(被告胡中运已垫付的2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某军自行承担。二、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胡中运承担。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7元由原告张某军、被告胡中运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7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正东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付帮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