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城中民二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20-01-03
案件名称
覃状元与韦柳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覃状元;韦柳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城中民二初字第977号 原告覃状元。 委托代理人李少宁。 被告韦柳丰。 原告覃状元诉被告韦柳丰刘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鲍晓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春鸿、田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 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海锐担任记录。原告覃状元、委托代理人李少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柳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 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贺州签订《林地木材交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昭平县林地面积为3500亩范围地上林木出售给原告,供货时间为 2010年6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交付木材交易定金5万元。2010年8月7日向被告支付木材款18000元,2010年8月13日向被告支 付1万元,截止2011年2月23日,被告共收到原告支付的木材款共计198000元,后被告退还13000元,因工地无法继续施工经营,被告尚欠185000元未退还原 告。 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同意退还余款185000元,支付误工费30000元,共计21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但 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85000元,支付误工费30000元,利息34000元,合计249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3月30日的《林地木材交易合同书》一份; 2、2010年8月7日的《收条》一份; 3、2010年8月13日的《收条》一份; 4、2010年3月30日的《收条》一份;证据1、2、3、4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了木材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买木材的款项,但被告没有履行给付木材的义务; 5、2011年2月23日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对还款事宜进行过协商并形成书面的协议。 被告韦柳丰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院提出反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 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所质证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贺州签订《林地木材交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昭平县林地面积为3500亩范围地上林木出售给原告,供货时间为2010年6月 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支付木材款共计198000元,后被告退还13000元。后双方经协商,合同不再履行,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 款协议》,被告同意退还余款185000元,支付误工费30000元,共计21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酿 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经双方确认不再履行后,被告应当按照所签订的《还款协议》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货款,原告诉请要求其承担 付款的民事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退款期限到后,被告仍不履行退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按照月息4%计 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违约责任的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柳丰偿还原告覃状元欠款215000元; 二、被告韦柳丰向原告覃状元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损失计算:从2011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 止)。 案件受理费50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柳丰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 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鲍晓强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海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