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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与苏保生、杜学印、张考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商初字第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吕宗椿,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长勇,单县农行资产处置组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生,单县农行资产处置组职员。被告苏保生,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杜学印,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考景,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苏保生、杜学印、张考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苏保生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10年11月17日到期,利率为7.434%,被告杜学印、张考景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本金21200元。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苏保生、杜学印、张考景偿还贷款本金21200元、利息5034.32元(截止2012年2月23日)及以后产生的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苏保生作为借款人,被告杜学印、张考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被告杜学印、张考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11月18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转存至被告苏保生的借记卡上,被告苏保生在记账凭证中签字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苏保生于2010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8800元和利息1200元,下欠本金21200元和相应利息,被告苏保生未予偿还,保证人杜学印、张考景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借款人基本情况等证据在案为凭,三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苏保生支付了借款,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2010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苏保生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学印、张考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收取复利的条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77号)《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的规定“对贷款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月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2年2月22日,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200元,该笔借款产生利息1502.53元,逾期罚息3298.05元,复利233.74元,共计5034.3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苏保生支付借款本金21200元及截至2012年2月23日的各类利息共5034.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借款本金21200元及利息5034.32元,自2012年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依照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3.776%计付,之后的利息和罚息另行计付;二、被告杜学印、张考景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杜学印、张考景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苏保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峰审 判 员  石永林人民陪审员  张海南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让 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