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洛民立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苏进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苏进成,田德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洛民立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浅井头村。法定代表人姜树春,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进成,男,l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太康县人,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瑞恒,男,194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淮阳县郑集乡指挥营村人,山西省212地质队退休干部,住山西省长治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德全,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综合工程处处长,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女,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被上诉人田德全与被上诉人苏进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建立了劳动关系而是建立了劳务关系,属于一般民事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的规定,而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住所地在洛阳市××西区,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告在诉状中已认可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履行地、工资发放地均在贵州××××文县,本案应由贵州××××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首先仲裁,不服仲裁一方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诉讼,涧西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显属不当,应依法撤销。故请求本院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贵州市修文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最显著区别之一在于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关系主体一方的用人单位只能是法人或组织,而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关系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也不能同时都是法人或组织;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与法人、组织。结合本案案情,与原审原告产生纠纷的原审被告田德全不构成用人单位。因此,本案性质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纠纷管辖法院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铁林审 判 员 巨新民代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索青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