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瑞商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毛永花与黄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849号原告毛永花。委托代理人池仁秋。被告黄忠义。原告毛永花为与被告黄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黄忠义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永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池仁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对登记在被告黄忠义名下的坐落于原瑞安市飞云镇云周办事处中洲村一间房屋(产权证号:飞云镇云周第00008662号,地号:K-20-46)予以查封保全。原告毛永花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至2010年陆续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毛永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的事实;3、房屋产权证,证明被告将自已所有的坐落于原瑞安市飞云镇云周办事处中洲村一间房屋的产权证交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黄忠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忠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于2011年2月23日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面载明“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期间黄忠义向毛永花借到人民币240000元正,利息1.5%,利息已付至2011年2月22日,上述款项本人黄忠义已经确认收到。”余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登记在被告黄忠义名下的坐落于原瑞安市飞云镇云周办事处中洲村一间房屋(产权证号:飞云镇云周字第00008662号,地号:K-20-46)的产权证现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请求返还,但应给借款人适当的宽限履行期。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2月23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永花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7550元,由被告黄忠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毛永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7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胜华人民陪审员  沈兴国人民陪审员  林孝东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