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新诉被告陈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肥乡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陈占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民初字第228号原告赵新,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守富,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责人杜英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跃光,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占波,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晓军,男,汉族,无业。原告赵新诉被告陈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肥乡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江斌、人民陪审员薛贵明参加评议,书记员樊晓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的委托代理人刘守富,被告陈占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肥乡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尹跃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诉称,2011年12月11日,我乘坐张洪波驾驶的冀XXX**号机动车外出办事,在肥乡县北环路与民有渠河岸交叉口,被告陈占波驾驶的冀XXX**号机动车与我乘坐的车辆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占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肥乡保险为陈占波的机动车承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出院后三个月工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608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赵新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显示:2011年12月11日,在肥乡县北环路与民有渠河岸交叉口,陈占波驾驶冀XXX**号机动车与张洪波驾驶的冀XXX**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冀XXX**号机动车乘车人赵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占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洪波、赵新无责任。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2、诊断书二份。用以证明伤情。3、病例二份。用以证明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一份。用以证明医药费7564元。5、费用清单一费。用以证明费用情况。6、李齐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7、河北亿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8至12月份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误工及护理损失情况。8、亿能公司扣发赵新、李齐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误工及护理损失。9、住宿费票一份。用以证明住宿费70元。10、交通费票一份。用以证明交通费230元。被告肥乡保险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肥乡保险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陈占波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陈占波提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冀XXX**号机动车在肥乡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肥乡保险对原告赵新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在国家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承担责任,对150元外购破伤风针剂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也没有医院外购证明,不予认可;对肥乡县医院6.2元门诊票据本身无异议,但该费用为出院后产生的不予认可,如果是复制病历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认为应提供原件;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原告和其护理人员李齐,2011年12月显示赵新全勤、李齐请假4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12月11日,且显然不符合逻辑,如其工资表真实且工资已发放,就不会产生误工、护理费,伤者赵新应有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证据7不符;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予承担;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其中5张出租车票为出院后发生的交通费不应承担,其中有6张南文庄至邯郸的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承担。被告陈占波同意被告肥乡保险对原告赵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陈占波提交的证据,原告赵新、被告肥乡保险均无异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12月11日,在肥乡县北环路与民有渠河岸交叉口,陈占波驾驶自己的冀XXX**号机动车与张洪波驾驶的亿能公司的冀XXX**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冀XXX**号机动车乘车人赵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占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洪波、赵新无责任。被告肥乡保险为被告陈占波的冀XXX**号机动车承保有交强险。原告赵新因伤先后在肥乡县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发生医疗费7564元,住宿费70元,期间亿能公司员工李齐进行了护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新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陈占波的机动车,财产保全受理费210元。后因被告陈占波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财产保全。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1日,在肥乡县北环路与民有渠河岸交叉口,陈占波驾驶自己的冀XXX**号机动车与张洪波驾驶的亿能公司的冀XXX**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冀XXX**号机动车乘车人赵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占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洪波、赵新无责任。被告肥乡保险为被告陈占波的冀XXX**号机动车承保有交强险。事实清楚。本次事故给原告赵新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宿费应按已经查明的7564元和7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应为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15天=750元;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元认定,营养费应为20元/天×15天=300元;请求交通费230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应当予以认定。依照规定,误工费、护理费是指受害人、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赵新因伤住院、李齐进行护理,但从亿能公司2011年12月份工资表看出,该二人均在亿能公司领取了正常工资,没有因此减少收入。因此,原告赵新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新出院后三个月工资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赵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914元,依法应由被告肥乡保险予以赔偿。被告肥乡保险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91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驳回原告赵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140元,原告赵新承担150.2元;财产保全受理费210元,由被告陈占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杰审 判 员 赵江斌人民陪审员 薛贵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樊晓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