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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龚甲、与龚甲、郑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龚甲,郑某某,龚乙,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335号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园东侧。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龚甲。被告郑某某。被告龚乙。被告朱某某。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告龚甲、郑某某、龚乙、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蒋某某;被告龚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龚甲、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龚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3月20日,其中28万元的年利率为8.528%,其余72万元的年利率为12.464%,由龚乙、朱某某夫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郑某某系龚甲配偶,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清偿上述债务。因借款人龚甲经营亏损、资信状况恶化,避债外逃下落不明,严重危及债权人资金安全,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原告已于2011年8月26日向上述四位被告通过邮寄送达《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要求四被告在2011年8月29日前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要求判决:被告龚甲、郑某某偿付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3156.09元,共计1003156.09元(已按合同约定月利率计算至起诉日,并要求利、罚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龚乙、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龚甲未作答辩。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龚乙辩称,借款的情况属实。原告与被告龚甲借款合同签订于2011年8月3日,但是,同月31日原告就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龚甲已将借款利息存入账户中,双方对于罚息是没有约定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龚甲与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龚甲向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3月20日,借款基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付,其中的28万元执行年利率8.528%,其余的72万元执行年利率12.464%。借款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同日,被告龚乙、朱某某与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龚乙、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发放贷款。2011年8月26日,因被告龚甲经营亏损,避债外逃下落不明,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四被告邮寄送达《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与原告和被告龚乙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龚甲、郑某某,被告龚乙、朱某某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被告龚甲、郑某某尚欠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龚乙、朱某某系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甲、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甲、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龚乙、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8元,由被告龚建军、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82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贤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路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