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路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於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商初字第33号原告於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於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陈安娜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玉兰广场琼华园4幢2单元704室房屋的产权(产权证号:台房预台字第y0008160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於某某起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仅偿还借���本金45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及利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於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於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人民币46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 艺人民陪审员 王锦复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卢雨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