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张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起诉称:2011年5月15日左右,原告在去菜场买菜的路上,被告主动上前搭讪,并要求到原告家坐坐。到原告家后,被告提出要做原告的妻子,几天后又提出要与原告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5月30日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将原告婚前一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之后被告即离家。原告就上述房屋纠纷曾起诉被告,该案判决之后,原告即无法联系被告,也不知道被告现在何处。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不合,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1.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团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2.本院(2011)甬镇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于2011年8月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法院于2011年10月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曾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2011年5月30日原告将婚前一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2011年8月18日原告就该房屋买卖纠纷起诉被告,法院于2011年10月依法判决。后原告即与被告失去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又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预交);公告费2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张凯月人民陪审员 胡 波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之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