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与许允振、宋福军、宋遵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商初字第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吕宗椿,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长勇,单县农行资产处置组经理。被告许允振,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福军,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宋遵国,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许允振、宋福军、宋遵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勇,被告许允振及其委托代理人��诗亮、被告宋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遵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许允振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11年3月7日到期,利率为6.804%,逾期利率10.206%被告宋福军、宋遵国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许允振、宋福军、宋遵国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850.91元(截止2012年2月23日)及以后产生的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许允振未答辩,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合同中被告许允振签名属实,但签订之时该份合同为空白合同,原告未向被告许允振履行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许允振非实际用款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福军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遵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许允振作为借款人,被告宋福军、宋遵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9月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年利率7.434%),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1.151%)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被告宋福军、宋遵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9月9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转存至被告许允振的借记卡上。2010年9月7日被告许允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2248.79元;同日,被告许允振又自助提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许允振未还,保证人宋福军、宋遵国均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2月9日向被告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借款人基本情况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被告许允振、宋福军的质证,被告宋遵国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许允振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签订的合同存在单方意思瑕疵,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许允振支付了贷款。2010年9月7日被告许允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2248.79元,同日又自助提款30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2011年3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许允振未依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对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福军、宋遵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收取复利的条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77号)《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的规定“对贷款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月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许允振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0年9月7日至2012年2月23日的各类利息共4850.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遵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允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850.91元,自2012年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依照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2.81%计付,之后的利息和罚息另行计付;二、被告宋福军、宋遵国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福军、宋遵国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许允振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峰审判员 石永林审判员 张亚南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让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