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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一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王建波与青岛润洁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波,青岛润洁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955号原告王建波,男,1975年11月2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青岛润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门村镇东马家疃***号。法定代表人刘常寿,经理。原告王建波与被告青岛润洁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润洁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波诉称,被告青岛润洁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和2009年7月17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7万元,并于2008年5月9日欠原告辅料款33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7万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归还33万元辅料款并支付利息。3、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润洁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被告青岛润洁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建波借款240000元,被告青岛润洁食品有限公司给原告王建波出具借条并盖章,朴今花签字。2009年7月17日被告青岛润洁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建波借款230000元,被告青岛润洁食品有限公司给原告王建波出具借条并盖章,朴今花签字。2008年5月9日被告青岛润洁食品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王建波辅料欠款330000元,被告青岛润洁食品有限公司给原告王建波出具欠条并盖章,朴今花签字。上述借款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青岛润洁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建波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润洁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建波购买辅料欠款3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欠款利息及付款时间均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润洁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润洁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波借款本金470000元。二、被告青岛润洁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波辅料款33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青岛润洁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860元,由被告青岛润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王建波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同案款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汝锋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欧燕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