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601号原告:郑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神火大道与××路交叉处。负责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何某某赔偿修理费共计7559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浙G×××××号车辆所有人为周某。本院认为,浙G×××××号车辆所有人为周某,应以周某的名义向二被告主张修理费,郑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以原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