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孟凡伟与被告韩国权、张布清、沈阳安达厨房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伟,韩国权,张布清,沈阳安达厨房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孟凡伟,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景武,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籍地为辽宁省新民市,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韩国权,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张布清,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安达厨房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6959448-5。法定代表人张布清,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81811552-5。代表人刘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鹤,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凡伟与被告韩国权、张布清、沈阳安达厨房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设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朱晓光、代理审判员朱鸿雁、代理审判员王翠玲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武与被告韩国权、被告张布清、沈阳安达厨房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布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曹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伟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444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600元,护理费32天2208.96元,误工费2270.58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76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81.33元(母亲4490元和父亲3891.33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万元。被告韩国权辩称,是原告当天求我办事去的,而且我也受伤了,不同意赔偿。被告张布清辩称,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达设备公司辩称,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公司险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在较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15时20分,被告张布清驾驶肇事车辆辽ALN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沈北新区浦平路27号致远工业园前掉头时,与由西向东韩国权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韩国权及二轮摩托车乘员孟凡伟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布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国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凡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0月20日被送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花费为2024;住院期间为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1月8日,共19天,均为二级护理,医疗费31593.98元,医嘱建议休息28天;第二次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期间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1月7日,共13天,期间全部二级护理,医疗费9517.42元,医嘱建议休息22天。2010年11月8日急救费499元、助血金800元。伤残鉴定等级为IX级,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孟凡伟于1967年1月5日出生,其父孟庆尧于1945年5月10日出生,其母张忠凡于1947年3月6日出生,原告孟凡伟有兄弟三人。原告孟凡伟、护理人孟祥吉、其父亲孟庆尧、其母亲张忠凡为农业户口。另查,被告张布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包含在原告有关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中。再查,肇事车辆为辽ALNX**号轿车所有人为安达设备公司,被告张布清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事故发生时辽ALNX**号驾驶人。被告安达设备公司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24日止。被告韩国权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无保险、本人无资格驾驶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布清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张布清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布清系被告安达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肇事车辆辽ALNX**号轿车的实际控制人,故张布清驾驶车辆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安达设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国权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被告韩国权应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为辽ALNX**号已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孟凡伟在此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44434.4元,应扣除被告张布清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住院天数32天,为16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每日为27.7元,误工天数为82天,共2271.40元,因原告主张误工费低于本院计算额,故以原告主张的2270.58元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日为69.03元,二级护理32天,护理费为2208.9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实际情况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结合原告病情和伤残等级,酌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业户口,参照《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7632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孟凡伟兄妹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参照《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告父亲孟庆尧65周岁为4490元;被告母亲张忠凡63周岁为5088.67元;因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低于本院计算额,故以原告主张的被告母亲张忠凡4490元和被告父亲孟庆3891.33元,共计8381.33元为准。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布清为原告垫付5000元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此次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伟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伟误工费2270.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伟护理费2208.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伟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伟精神损失费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伟残疾赔偿金36013.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伟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张布清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伟医疗费19104.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伟伙食补助费1120元;被告韩国权赔偿原告孟凡伟医疗费1033.32元;被告韩国权赔偿原告孟凡伟伙食补助费480元。上述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沈阳安达厨房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韩国权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光代理审判员 朱鸿雁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赔偿明细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孟凡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71.4元(27.7元/天×82天);护理费2208.96元(69.03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36013.33元〔(6,908元×20年×20%)+4490元+3891.3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总计59793.69元;二、被告保险限额内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张布清垫付医疗费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伟:医疗费19104.08元〔(44434.4元-10000元)×70%-5000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50元×32天)×70%;总计20224.08元四、被告韩国权赔偿原告孟凡伟:医疗费1033.32元(44434.4元-10000元)×30%;伙食补助费480元(50元×32天)×30%;总计1513.32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