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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徐波与陈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波,陈永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175号原告:徐波,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春香,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兴,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徐波诉被告陈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波的委托代理人许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波起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6。2011年9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70万元,被告声称是短期借款一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为此原告从别人处借来款项借给被告,但一个月期限到了被告并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9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日的利息。原告徐波提供了借条2份、转账凭证、通存业务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永兴未答辩,亦未有证��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因被告陈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49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永兴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陈永兴归还借款490万元的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故自起诉之日起原告可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波借款49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00元,由被告陈永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