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秦民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李伟、牛有安与崔海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牛有安,崔海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0519号原告李伟,男,汉族。原告牛有安,男,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建,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海斌,男,汉族。原告李伟、牛有安诉被告崔海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21时03分,崔海斌驾驶轿车沿咸阳市世纪大道由南向东行至沣东七里铺十字时与同方向行使的李伟驾驶的出租车相撞,又致出租车与前方等待红灯的同方向行驶的曹旭涛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李伟受伤。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崔海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伟、曹旭涛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李伟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治疗,在李伟留观期间,被告支付了李伟的医疗费,出租车的部分维修费用,但对于李伟的误工费及出租车营运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李伟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734元、伙食补助费260元,共计8194元。2、被告赔偿原告牛有安出租车修理费752元,营运损失10800元,计11652元。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2010年2月2日西安万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证明牛有安系出租车的实际经营人。3、2011年12月2日关于出租车定损维修协议书一份、材料清单一份、维修费用发票一份。证明出租车因交通事故支出维修费用10752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4、陕A-T03**号出租车营运证一份、2011年12月30日西安万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每天的营运损失为450元。5、李伟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李伟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因伤误工72天,误工费为7200元。6、交通费票据63张、饮食服务发票4张。证明李伟的交通费为734元,伙食费用为260元。被告未到庭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第1、2、3组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但营运损失按每日400元计较为妥当。第5、6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据此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崔海斌驾驶小轿车沿咸阳市世纪大道由南向东行至沣东七里铺十字时与同向行驶的李伟驾驶的出租车相撞,又致车与前方等待红灯的同方向行驶的曹旭涛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李伟受伤。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崔海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曹旭涛无责任。2011年12月2日牛有安与崔海斌共同签订了一份定损维修协议书,出租车因事故共计修理24天,共计支出修理费10752元。事发后李伟经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但李伟并未住院治疗。被告崔海斌于事故发生后向牛有安支付修理费10000元,向李伟支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西安万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牛有安为该车的实际经营人。本院认为,被告崔海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出租车的修理费用及营运损失。关于原告李伟诉请的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因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且被告已支付了其2000元,故应驳回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海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牛有安关于出租车修理费752元(已扣除崔海斌支付的10000元),支付牛有安出租车营运损失9600元(24天×400元)二、驳回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由原告李伟承担100元,被告崔海斌承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