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平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章甲、陈某某、金某某所有权确认与章甲、陈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章甲、陈某某、金某某所有权确认,章甲,陈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林某某。被告:章甲。被告:陈某某。被告:金某某。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章甲、陈某某、金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章甲、陈某某以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0年8月19日,被告章甲、陈某某及其女儿章某诱劝原告委托被告章甲购买房屋。2000年8月26日和同年9月9日,原告共支付被告章甲140000元用作购买房屋资金。2000年9月29日,原告委托被告章甲购买了坐落于平阳县鳌××镇××号房屋一间。2000年10月至2002年12月,原告通过邮政汇款给被告章甲、陈某某75000多元(其中50000多元由被告金某某转交)。按照税务机关的契约证,该房屋的成交价为68915.50元。由于被告章甲、陈某某把上述房屋登记为他们的名字,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平阳县鳌××镇××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章甲、陈某某退回多余购房款146084.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章甲、陈春某某担。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0年8月26日章某的储蓄存款凭条及说明、2000年8月25日进出境旅客行李某某申报单、录像资料、飞机票,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8月26日交付被告章甲现金70000元并委托其购房的情况;2、2000年9月9日进出境旅客行李某某申报单,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9月9日交付被告章甲现金70000元的情况;3、中国邮政汇款收据七张,以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章甲、陈某某部分购房某某的情况;4、中国邮政电汇收据八张,以证明原告通过金某某交付被告章甲、陈某某部分购房某某的情况;5、2010年10月的录音资料、2011年3月8日的录音资料、以证明讼争房屋系原告委托被告章甲购买的情况;6、(20101)浙地契证(n0.00485208),以证明讼争房屋成交金额为68915.50元的情况及被告章甲应退回原告购房款146084.50元;7、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回执,以证明通过章某存款后交付章甲款项的情况;8、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以证明子女情况;9、2001年5月录像资料,以证明原告付款后房屋装修情况;1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号:330326200902323)、鳌江镇印务小区建房户户主变更协议书(2005年12月31日)、杨某某(户主)收据(金额46000元,n0.0000956)、城乡个人建房申请表(工程证号:036)、建房地基申请表、平阳县鳌江镇城乡建设收据(2005年12月30日)、浙江省一般缴款书(n0.0114183)、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统一收据(n0.00470155)、浙江省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据(n0.03861798)、浙江省政府非税收统一发票据三份(n0.0023081860、n0.0061491778、n0.0081958116)、税收转账专用凭证二份(n0.01384916、n0.01384917)、浙江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n0.0000096792)、(2010)浙地契证(n0.00485208),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章甲购买房屋的事实。被告章甲、陈某某答辩称:原告林某某未曾委托章甲、陈某某购买房屋。平阳县××××镇××号房屋系被告章甲于2000年9月29日以288000元出资购买,与原告无关。2000年8月26日,原告给章某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或章某通过邮政汇款方式给付三被告的款项系发生在购房之后,与购房无关。被告章甲购房时,章某给付其7、8万元系资助行为。契约证上的房屋成交额为计税金额,并非房屋实际成交价款。故请求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章甲、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章甲、陈某某的身份证,以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卖尽契,以证明讼争房屋系被告章甲向吴某某购买;3、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告与章某通过汇款支付抚养费的事实;4、章某建行储蓄卡,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8月26日经海关携带的款项系章某收取的事实;5、办理房产权证税费的收据发票,以证明税费由章甲支付的事实;6、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讼争房屋系章甲所有的事实;7、契税完税证,以证明章甲已缴纳相应契税及取得契证的事实;8、照片,以证明房屋装修情况;9、证人章某的证言,以证明讼争房屋系被告章甲、陈某某购买及原告没有委托章甲购房的事实。被告金某某答辩称:其收到原告汇款后,全部转交给章乙。原告及被告章甲、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也均与被告金某某无关,故均不予以质证,由法院认定。被告金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及被告章甲、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章甲、陈某某认为系原告给付章某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的款项往来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章甲140000元及委托其购房的事实,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待证的事实,但对证据证明的存款及携款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章甲、陈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章甲购房之后汇款,用于章某怀孕、生育子女等其他生活费用支出,本院认为该汇款情况真实,故对原告汇款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章甲、陈某某认为系被告章甲顾及原告与章某的夫妻关系才与原告陈述购房事宜,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涉及委托购房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章甲购房的事实,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章甲对房屋产权产生争议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章甲、陈某某认为契约证上成交价系土地出让价格,与房屋实际成交价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章甲购房事实,但可以作为认定涉案房屋办证情况的依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章甲、陈某某认为该款与被告章甲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相关存款情况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章甲、陈某某认为房屋系被告章甲装修,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房屋装修现状,并未涉及委托装修房屋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章甲、陈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虽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章甲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但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针对被告章甲、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章甲、陈某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章甲、陈某某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章甲、陈某某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其支付被告章甲7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存款情况,故对该存款事实予以确认;针对被告章甲、陈某某提供的证据5、6、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纳税费等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章甲,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现状,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章甲、陈某某提供的证据8,原告认为系其出资装修,本院认为装修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章甲、陈某某提供的第9组证据,原告认为章某系被告章甲、陈某某女儿,公某力不足,不能采信,本院认为章某与被告章甲、陈某某之间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0年9月29日,被告章甲与吴某某签订《卖尽契》,约定:吴某某将自有坐落于鳌江镇印乙路下第四幢坐东朝西、北向南第三间陆层楼房一间以人民币288000元出售给章甲所有。该契约附件有: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本(字第990196号),地价款收据一张(n0.000956),杨某某、卢某某、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05年12月份,该房屋户主由原建房户户主杨某某变更为被告章甲。2009年3月,被告章甲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11月1日,被告章甲、陈某某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税金额68915.50元交纳契税,并领取平国用(2010)第02-2988号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章甲将涉案房屋变更其名下未遂,为此,原告林某某起诉主张上述房屋系其委托被告章甲购买。另查明,被告章甲、陈某某系章某父母。原告林某某与章某相识后,于2000年8月26日交付章某现金60000元,并存入章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原告又于2001年1月11日至2002年4月11日止十次共汇款给金某某41500元。原告于2002年5月9日和同年7月13日各汇款被告章甲2000元和2200元;原告于2002年11月12日汇款被告陈某某2000元;章某于2002年8月11日和同年9月12日各汇款被告陈某某1500元和1000元。2006年间,原告与章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原告委托被告章甲购买坐落于平阳县××××镇××号房屋的事实。原告作为权利主张方有义务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其委托被告章甲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章甲之间存在直接的委托关系,被告章甲亦不予认可,且从原告提供的汇款单据和录音录像资料来推定,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章甲存在委托购房的事实。故原告在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章甲存在委托购房关系,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主张要求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余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因其基于的委托购房事实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退还购房款理由亦不成立,故原告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可就相关款项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525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友勤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叶小凡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