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2010年3月17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定于4月16日归还。但是借款到期以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依法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系借条原件,其形式真实、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利息8000元,系按年利率6.1%自2010年4月17日起算到2012年3月17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在向被告洪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返还借款。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按照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658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6元,被告洪某某负担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员 余爱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蔡姣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