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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仙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张某等与李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张某,邓某某、张某与被告李甲、中国××××公司为机,李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民初字第781号原告:邓某某。原告:张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李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简称中国××××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区××城××号。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原告邓某某、张某与被告李甲、中国××××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李甲、被告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2年2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被告中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张某诉称:2011年8月27日16时50分许,被告李甲驾驶浙10.603**大中型拖拉机从白塔开往寺前村,途经下珠村时与行人张甲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张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10.60390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原告与被告李甲在交警队签订过协议,约定赔偿总额为242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包括3000元医疗费用合计113000元,余额129000元由被告李甲于当天给付给两原告。协议中未写明200元验尸费。现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抢救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计113000元;如果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不足3000元,则要求被告李甲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甲辩称:两原告所称均属实。被告李甲准驾车型不符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公司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责任认定书上认定同等责任,双方应各承担50%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张乙,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被告李甲在事故中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依据交强险条例,被告中国××××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承担垫付责任。本案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队调解,被告中国××××公司不在场,且不知情,因此调解的金额系私下确定的,不能作为判决的金额。本案两原告因张甲死亡的损失总额应由法院确定。如果法院确定要由保险公司垫付,垫付的金额也应是法院认定的总金额减去被告李甲已经支付的金额。验尸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果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公司承担垫付责任,被告中国××××公司有权向被告李甲及张乙追偿。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张甲的父母。2011年8月27日16时50分,被告李甲驾驶浙10.603**大中型拖拉机,沿下崔-街下线行驶至路时,与行人张甲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张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甲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2011年10月10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1)第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10.60390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1年9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李甲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李甲赔偿两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2000元,其中被告李甲当场支付129000元,余款113000元由两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以最终法院判决所得的实际金额为准,多退少补等内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两原告提供的火化证明书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输血治疗同意书一份,知情同意书一份,检查报告单4张,医疗费发票7张,验尸费发票1张,户口簿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中国××××公司提供的报案记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甲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张甲的人身伤亡承担垫付保险金的责任。两原告与被告李甲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中113000元由两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以最终法院判决所得的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李甲多退少补;而两原告因张甲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明显超过113000元,故被告中国××××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保险金的责任。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部分计113000元,由被告中国××××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医疗费用1877.17元(2271.5元-医保自负部分394.33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款1122.83元,由被告李甲赔偿。因被告李甲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被告中国××××公司垫付保险金后,可另行向被告李甲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张某经济损失113000元;二、上述被告李甲应承担的款项中111877.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邓某某、张某(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开户银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天平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赵梦影代书 记员  徐微微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