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施某某、施某某与被告东阳市××塑料制品厂、被告林某、与东阳市××塑料制品厂、林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施某某与被告东阳市××塑料制品厂、被告林某,东阳市××塑料制品厂,林某,张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189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东阳市××塑料制品厂,住所地东阳市××街道珊瑚路××号。负责人:张甲。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林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施某某与被告东阳市××塑料制品厂、被告林某、被告张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东阳市××塑料制品厂的负责人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2011年7月至9月间,被告东阳市××塑料制品厂多次向原告购买聚丙烯,9月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9000元。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支某某告货款279000元并支付自受理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及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东阳市××塑料制品厂工商变更登记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9000元的事实;3、订货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林某系东阳市××塑料制品厂的业务联系人。被告林某未作答辩。被告东阳市××塑料制品厂、被告张甲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结束时间在2011年12月份,且双方货款已全部结清。被告东阳市××塑料制品厂与被告张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商登记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证明东阳市××塑料制品厂的负责人系张甲;2、东阳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出具的失踪人员报案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某已失踪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汇款凭证若干份,证明被告已通过金华市海天物资有限公司付清原告货款的事实;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的事实;5、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塑料买卖通过金华市海天物资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6、证人杜某、张某、孙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均已付清。经审查,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到庭的原、被告双方对工商登记及变更登记的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东阳市××塑料制品厂与张甲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林某”及“佳红塑业”的署名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是林某出具的;对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被告认为“东阳市××塑料制品厂”的公章系假冒。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根据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欠条可以证明至2011年9月8日,被告东阳市××塑料制品厂欠原告货款279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被告的异议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可以认定由林某作为东阳市××塑料制品厂的联系人与原告联系购货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失踪人员报案登记材料,因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故本院不采纳为定案之依据。对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及对应的银行交易回单,原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对应的银行回单销货单位均系金华市海天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货款系支付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中的货款,且其中货款的数额与被告所欠货款数额极不吻合,而收款收据则系一般的商业销售收据,与被告本人陈述均通过金华市海天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矛盾,故本院对被告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电话录音光盘,其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采纳为定案之依据。对杜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对其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杜某及孙某某均只陈述了自己经手的货物之货款,不能证明林某所书欠条之货款的往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的证言,原告认为系支付其他的货款,与原告所诉的欠条货款无涉。本院认为,张某陈述,汇款系因为林某向其借款,用于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质证意见,且张某经手之三笔货款均系直接汇入原告施某某的个人账户,故本院认定,被告通过张某已支某某告货款74800元。综上,经审理查明,被告东阳市××塑料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系张甲,被告林某系张甲丈夫。东阳市××塑料制品厂与原告施某某素有塑料买卖业务关系。2011年9月8日,双方经结算,由林某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施某某料款计279000元整。2011年11月18日、27日和同年12月27日,被告林某向案外人张某借款,并由张某向原告分别支付了货款21800元、22000元和31000元,共计74800元。余款2042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东阳市××塑料制品厂拖欠原告施某某货款204200元未付的事实,有林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东阳市××塑料制品厂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某系业务联系人,依法不需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张甲系企业负责人,在被告东阳市××塑料制品厂不足清偿后才能以其个人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塑料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某某告施某某货款人民币204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6元,减半收取2743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730元,被告东阳市××塑料制品厂负担2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冬良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蒋晓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