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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溧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孔贤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溧水营销部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贤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孔贤春,男。委托代理人彭军,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229号。负责人姜跃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该公司职员。原告孔贤春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贤春的代理人彭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1日21时30分许,在溧水县中山西路质量监督局门口路段,原告驾驶苏AXXX**号轿车,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上路边花坛导致车辆损坏、花坛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溧水县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溧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花坛损失1920元、评估费90元、���告车辆损失38176元、鉴定费1900元。另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0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所涉交通事实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被告公司对该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作出的鉴定金额为3万元。鉴定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21时30分许,在溧水县中山西路质量监督局门口路段,原告驾驶苏AXXX**号轿车,撞上路边花坛导致车辆损坏、花坛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溧水县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溧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花坛损失1920元、评估费90元、原告车辆损失38176元、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苏AXXX**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物损鉴定书、修理费发票、鉴定费票据、保单、赔偿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投保了商业三责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车损38176元、评估鉴定费用1900元,花坛损失1920元、评估费90元,共计42086元,原告的赔偿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损及物损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及花坛损失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应属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关于受损车辆的车损评估应当依据其公司内部作出的评估价即3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溧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单方面作出的评估结论,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孔贤春42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夏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孙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