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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衡水佳利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张会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衡水佳利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会彪。原告衡水佳利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会彪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全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广、被告张会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佳利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7月3日,原告分三次承揽了被告张会彪的车牌号为冀T×××××号、冀T×××××号轿车的维修工作。原告将车辆修理完好,修理费共计31589元,但是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修理费。原告有被告签名的出库单及结算单为证。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车辆修理费315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公司2010年5月16日的出库单,金额为145元;2010年3月23日的出库单,金额为1090元;二、原告公司结算单一份,金额为30354元。被告张会彪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和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都是我签的字,对修车事实我承认,但我与原告有其他纠纷。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法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修理费315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会彪于2010年3月23日在原告处维修冀T×××××号丰田花冠轿车,维修费用为1090元,被告张会彪在原告的配件出库单上签名确认。2010年5月16日被告张会彪在原告处维修冀T×××××号捷达轿车,维修费用为145元,被告张会彪在原告的配件出库单上签名确认。2010年7月3日被告张会彪在原告处维修TET836号丰田花冠轿车,修理费用为30354元,以上维修费总计为31589元,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确认的出库单、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将其车辆交由原告维修,双方形成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将被告交付的车辆维修完好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修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维修费的事实,被告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315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7月3日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会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佳利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费3158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15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7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张会彪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全寿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米亚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