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雷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于四川省内江市,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驾驶牌号为浙B×××××号的重型自卸货车从北仑区小港街道驶往镇海发电厂,行驶至骆霞线与俞范东路交叉路口处,被告人雷某因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导致其所驾驶的货车右侧与由西往东通过路口的史某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史某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雷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史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雷某主动报警,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雷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雷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雷某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甬(公)镇交认字[2011]第3302112011A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镇公物(尸)检[2011]1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甬交科司鉴所[2011]车鉴字10037号机动车司法鉴定书、甬交科司鉴所[2011]车鉴字10038号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雷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雷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磊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