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熊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熊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在湖南长沙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难以共同生活。双方于2010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2月26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张某甲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熊乙离婚;二、婚生儿子张乙由某;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未做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生儿子张乙户某,拟证明儿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某请法院离婚被驳回的事实。被告熊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8月份,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熊某在湖南长沙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2007年9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于2010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3月9日,原告张某甲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临海市人民法院法院(2011)台临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2年3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夫妻因性格差异导致感情破裂、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且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因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儿子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儿子的成长及利益,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儿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至有独立生活能力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才宁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许建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