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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农克昌不服被告宁明县城中镇政府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政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宁行初字第5号原告农×,男,1962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宁明县城中镇××村××屯××号。委托代理人黄×,男,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明县城中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宁明县城中镇××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凌×,男,镇长。委托代理人胡×,男,宁明县城中镇司法所干部。第三人黄××,男,1936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宁明县城中镇××村××屯××号。委托代理人黄×1,男,宁明县××公司退体干部,住所地宁明县城中镇××街××里××号院第××栋第××单元××室。第三人宁明县城中镇××村××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农××,组长。原告农×不服被告宁明县城中镇政府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宁明县城中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第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1,第三人××村××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农××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凌×经合法传唤,因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明县城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中镇政府)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的城政决字(2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黄××与被申请人农×争议的位于××村“河马”土地0.1亩在1981年落实土地责任制时划分到户,已划��给申请人黄××户经营管理,在该地一直以来都没有任何公共通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五条之规定,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双方当事人争议位于宁明县城中镇××村“河马”地面积0.1亩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黄××所有。被告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5)土地确权申请书、黄××户藉证明、立案审批表、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6)-(7)质证通知书、质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各1份;(8)××村委会证明1份;(9)第三人黄××身份证明1份;(10)原告农×宁集建(1992)字第032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11)黄××提供的现场照片1份;(12)-(13)争议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各1份;(14��调解、质证笔录1份;(15)-(18)向农×1调查笔录及农×1身份证明、向黄×1调查笔录及黄×1身份证明各1份;(19)-(20)被告城中镇政府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的城政决字(2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发文稿各1份;(21)宁明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原告农×诉称,被告作出的城政裁决字(2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本案遗漏当事人。(1)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宁明县城中镇××村集体所有,但被告在调处该土地纠纷时未追加××村民委员会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处理,属于程序违法。(2)第三人黄××的儿子黄×2已在争议地上施工建房,也应追加他参加本土地纠纷的处理。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不清,证据不足。(1)争议的土地属于原告及同村人的公共通道,而第三人的儿子在该通道上建楼房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及建设部门审批,属违法建筑,并严重妨碍原告及其他村民的通行。(2)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河马”土地属于第三人黄××的承包地,于1981年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已分给第三人黄××经营管理,但至今第三人黄××未能提供1981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1995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规避争议地是五十年来村民历史通道的事实。在未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争议地一直都是驻军部队雷达站的通行道路,现在还有部队遗址可证实,历来还是××村和××村来往的公共通道,从未承包给农户经营管理。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城政决字(2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处���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农×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宁明县行政复议办公室的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告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3)宁明县城中镇人民政府城政决字(2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并证明被诉文件程序违法、证据不足及事实不清;(4)宁明县政府宁政复决字(201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符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5)城中镇政府调处通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调处时程序上遗漏当事人;(6)原告农×宁集建(1992)字第032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以证明原告历史上使用争议地的客观事实,并证明原告宅基地的四至范围是村内空闲地而不是耕地的事实。第二组照片:现场照片7张,以证明第三人��××户强行封闭村道并开挖宅基地基的事实,并可证实争议地是村内空闲地,是原告及村民生产生活必经通道。第三组证人:黄×3、农×2、黄×4三个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争议土地的历史情况。被告城中镇政府辩称,(一)被告的被诉城政裁决字(2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2011年6月14日被告依法受理该土地纠纷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争议地的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及土地权属“现场纠纷区域图”,经勘查,争议土地四至范围是:北面是村道,东面为黄×1的责任地,南面是黄××的责任地,西面是黄×4的责任地,黄×4土地的西面才是原告农×的宅基地,原告宅基地的北面是村道。被告经深入××村对知情群众进行走访调查,同时经××村委会出具证明,查实争议的“河马”土地于1981年农村落实承包责任制时已划分到各农户,争议的“河马”0.1亩土地已划分给第三人黄××户经营,该地一直以来都没有任何公共通道。据此,被告作出城政裁决字(2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河马”0.1亩土地使用权确定归第三人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黄××述称,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告农×的起诉纯属无理取闹,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处理决定不存在遗漏案件当事人,该土地发生纠纷后,村委会根据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已出具了证明,证实争议土地于落实责任制时已划分给各农户。镇政府经多方调查了解,查明争议的土地已划分给黄××户,黄××是户主,黄×2是他的儿子。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是黄××户与农×户。因此,不列村委会和黄×2为争议土地的主体不属遗漏案件当事人。争议土地一直是第三人黄××户经营,并不是村民的历史通道。原告的起诉假借村民通道之名达到其占有之目的。原告所提供的现场照片与第三人黄××提供照片说明相吻合,即争议地通往××屯的通道畅通无阻,以树为界黄××户对争议土地具有使用权。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个证人黄×3、农×2、黄×4,与原告农×存在亲戚关系。证人农×2与原告农×是堂兄弟关系;原告农×的妻子黄×5与证人黄×3是堂兄妹关系;证人黄×4的妻子农×3是原告农×的同胞三妹,证人黄×4与原告农×是兄妹夫关系。他们的证言不符合事实,法院不应采信。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责任地登记表1份,以证明第三人黄××对争议土地具有使用权的事实。第三人××村××村民小组无书面陈述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确认如下:(一)对被告城中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7)、(14)土地确权申请书、黄××户藉证明、立案审批表、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质证通知书、质证通知书送达回执、调解、质证笔录,可证实被告对争议的土地依法律程序进行立案、调处,本院予以确认;(8)、(15)-(18)××村委会证明、向农×1调查笔录及农×1身份证明、向黄×1调查笔录及黄×1身份证明,可证实争议的土地于1981年落实农村土地承包制时已划分给黄××户的事实,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9)第三人黄××身份证明可证实黄××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农×宁集建(1992)字第032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能证实原告对争议土地具有使用权,本院不予以确认;(11)-(13)黄××提供的现场照片、争议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经相互佐证,可证实争议土地与原告的旧宅基地无接邻,争议土地不属公共通道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21)被告城中镇政府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的城政决字(2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发文稿、宁明县政府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可证实被告对争议土地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并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农×的身份证复印件,可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4)宁明县行政复议办公室的送达回证、宁明县人民政府宁政复决字(201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可证实被诉的行政处理决定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本院予以确认;(3)、(6)城中镇政府城政决字(2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农×宁集建(1992)字第032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本院不再重复确认;(5)城中镇政府调处通知书,可证实被告按照法律程序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照片:现场照片7张,未能证明争议的土地为原告旧房屋宅基地的必经通道,也未能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具有使用权,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人:黄×3、农×2、黄×4三个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词,因这三位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并且他们所作的证言与现场勘查的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确认。(三)对第三人黄××提供的证据《责任地登记表》,因该表未注明登记的具体时间,也未注明具体事项及地名,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农×与第三人黄××都是××村××村民小组的村民,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处于××村���地名“河马”,土地面积0.1亩。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争议土地现场进行勘查,争议0.1亩土地的四至范围是:北面接邻村路,东面接邻黄×1土地,南面接邻第三人黄××土地,西面接邻黄×4土地,黄×4土地的西面接邻原告农×的土地(现有破旧房屋的残砖)。争议的“河马”土地在1981年落实农村责任制时已划分到各农户,争议的“河马0.1亩土地已划分给第三人黄××户经营管理,此事实情况有时任队长黄×1及同为××村××村民小组的村民农×1的笔录材料证实,以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6月10日,第三人黄××的儿子黄×2在争议的“河马”土地上动土施工建房,原告农×以黄×2所建房的土地原来是他家已行走出入有十几年,该地是公共通道,要保留该通道为由阻止施工而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城中镇政府经组织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无果后,于2011年7月27日作���城政决字(2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将争议的“河马”0.1亩土地确定归第三人黄××使用。原告农×不服向宁明县政府申请复议。宁明县政府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宁政复决字(201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城中镇政府的城政决字(2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农×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城中镇政府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城政撤(2012)第2号《城中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城政决字(2011)×号)的通知》,以被告于2011年7月27作出的城政决字(2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在处理程序上遗漏土地所有者宁明县城中镇浦瓜经联社为由,决定撤销城政决字(2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行政协调,原告农×不愿意撤回行���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城中镇政府被诉的城政决字(2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在程序方面,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遗漏了案件当事人。作为土地所有者的第三人××村××村民小组与争议的土地存在利害关系,应通知该村民小组参加争议土地的处理,但被告未通知他们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本案的调处,属于遗漏案件当事人。其次,在认定事实方面,被告的被诉文件虽然认定争议的“河马”0.1亩土地于1981年落实农村承包责任时,生产队已划分给第三人黄××户经营管理,但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哪个村民小组,被告的被诉文件并没有作出认定,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如《集体土地权属证》或者《集体土地列册登记表》等材料加以证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据此,被告的被诉文件属于不合法,本院应依法判决撤销,但��于在本院作出判决之前,被告城中镇政府于2012年3月30日已作出城政撤(2012)第2号《城中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城政决字(2011)×号),决定撤销了被诉的城政决字(2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再对被告的被诉文件判决撤销已无实际意义。因此,本院应依法确认被告的被诉文件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城中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城政决字(2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明县城中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名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20-073801012000660;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建设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锡金审 判 员  张水妮人民陪审员  陆铖朝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农作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