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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海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宁××信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杭州××蚂蚁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信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蚂蚁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商初字第255号原告(反诉被告):海宁××信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红砖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蚂蚁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原告(反诉被告)海宁××信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执××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蚂蚁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豪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执××公司诉称,执××公司与黑××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一份沙某某买卖合同,双方就产品的名称、数量、金额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并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执××公司当日即支付订金8000元,但黑××公司未依约向执××公司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货物。因双方沟通未果,执××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黑××公司返还订金8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日千分之一货款的违约金(以货款26654.76元计算)。诉讼过程中,执××公司增加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二、判令黑××公司返还订金8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以货款26654.7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黑××公司辩称,其没有违约,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由,亦不应支付违约金,故请求驳回执××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黑××公司诉称,黑××公司与执××公司在2011年5月30日签订一份收购合同,执××公司于同日支付预付款8000元给黑××公司。黑××公司按合同约定生产货物后执××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因交涉未果,黑××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执××公司继续支付货款18654.76元;二、执××公司支付违约金597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10日止)。反诉被告执××公司辩称,黑××公司在执××公司没有确认大货第一米米样质量的情况下即生产了货物,存在违约。而生产的货物又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执××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且已无履行必要,属于根本违约,故请求驳回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执××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反诉原告)黑××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收购合同1份,证明执××公司与黑××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的关系及双方对质量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黑××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证据2、电子转账凭证1份,证明执××公司向黑××公司支付订金8000元的事实。黑××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证据3、申某快递单证及律师函1份,证明执××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黑××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退回8000元订金的事实。黑××公司表示不愿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黑××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反诉被告)执××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收购合同1份,证明黑××公司与执××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事实。执××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证据2、ems快递单证及提货催单1份,证明执××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黑××公司向执××公司寄送提货催单的事实。执××公司对收到提货催单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有异议,认为黑××公司在其未确认大货第一米米样的情况下即生产大货,违反了合同约定,且收到该催货提单的时间在其向黑××公司发送律师函之后。证据3、传真件1份,证明:执××公司已收到货物的缸样并予以认可;黑××公司已于2011年7月11日前将货物生产完毕;执××公司提出大货质量不合格。执××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其确认已收到缸样,且认可缸样的品质、颜色、面料,但缸样只是初期的半成品;其不清楚2011年7月11日前货物是否生产完毕,当时是要去对大货米样进行质检,但其对大货米样未认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执××公司的证据1、2及黑××公司提供的证据1,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执××公司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黑××公司提供的证据2,执××公司对收到提货催单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黑××公司提供的证据3,执××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30日,执××公司与黑××公司就买卖沙发用布签订一份收购合同,合同中黑××公司为供方,执××公司为需方。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质量要求为按客户确认样,第一米大货米样出来必须由需方确认,后处理为按米样确认样。同日,执××公司向黑××公司账户汇入订金8000元。2011年7月12日,执××公司向黑××公司发传真一份,传真件记载:“在于2011-5-30日下单的matad0r0live1300y下与贵司的订单中,我司qc于2011-7-11检验过程中发现之前的所寄的缸样与大货颜色有偏差,已超出原样和缸样之间的范围,布面出现溢胶,由于底布棉结导致布面出现较多的颗粒状,经上述质量问题,我司qc确认该布不合格,望贵司尽快安排修复,以免耽误我司计划于2011-7-20的船期,望配合。”2011年10月8日,执××公司委托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向黑××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返还订金8000元。2011年10月11日,黑××公司向执××公司邮寄提货催单一份,催告执××公司就本案所涉货物及时安排出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其与黑××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收购合同。执××公司与黑××公司之间签订的收购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黑××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生产符合约定要求的货物并按期交付货物。因此,黑××公司以执××公司已对缸样进行确认以及缸样即是第一米大货米样为由,认为执××公司已对第一米大货米样进行了确认,本院不予采纳。缸样与第一米大货米样为两个概念,其含义并不完全相同。执××公司对黑××公司生产的货物质量不予认可,同时,黑××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生产的货物质量与执××公司提供的原样相符。因此,黑××公司认为其生产的货物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执××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检验货物认为质量不合格后又催告黑××公司尽快修复货物以免耽误2011年7月20日的船期,但黑××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交付符合约定质量的货物,而黑××公司将未能交付货物的原因归于执××公司未依约指定交货地点。指定交货地点的前提条件为黑××公司生产的货物质量应符合约定,由于黑××公司未能生产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货物,故交货条件尚不具备。因此,货物未能交付的责任在于黑××公司,其已构成违约。执××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黑××公司仍未履行修复及交付货物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订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收购合同中规定供方延迟交货的,应向需方支付每天1‰货款的违约金,但该违约条款旨在制约超过约定时间而交付货物的行为。现执××公司已主张解除合同,即表明已明确拒绝黑××公司再行交付货物。因此,执××公司要求黑××公司支付延迟交货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黑××公司在本诉中认为其并未违约且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由,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其反诉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海宁××信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杭州××蚂蚁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收购合同;二、杭州××蚂蚁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海宁××信纺织品有限公司订金8000元。三、驳回海宁××信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杭州××蚂蚁纺织品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0元,合计213元,由杭州××蚂蚁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31元,由海宁××信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杭州××蚂蚁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豪东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居凤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