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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罗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罗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3年3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罗山县龙山乡六里村尹沟组从事金银加工,被害人喻某某将自己的金戒指交由其加工成新戒指,在加工时吕某某趁喻某某不备,以事先准备好的假金戒指将喻某某的真金戒指调换藏于鞋内,被发现后将吕某某当场抓获。该金戒指3.47克,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381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鉴(2012)006号鉴定结论书;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罗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罗山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伯强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向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