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尤岩清与张世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尤岩清,张世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586号原告:尤岩清,男,农民,住六安市。被告:张世兵,男,农民(打工),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尤岩清诉被告张世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岩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岩清诉称:近年来,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油漆材料,一直欠原告材料款未付,2011年8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立据确认欠原告材料款3000元,约定于2011年9月13日前偿还,如逾期每天按50元计算罚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材料款3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罚息;本案诉讼费及由诉讼引起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尤岩清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世兵欠原告3000元材料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13日以及逾期还款罚息按每天50元计算的事实。被告张世兵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举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尤岩清提供的���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为:原告尤岩清于2009年3、4月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张世兵相识,自2009年5月起被告张世兵陆续从原告尤岩清处购买油漆,交易方式为由原告送货,被告在货单上签字,以后结算。2011年8月14日,原告尤岩清与被告张世兵就前期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张世兵于当日立欠据一份,欠到原告尤岩清货款3000元,约定于2011年9月13日前付清,如逾期按每日50元承担逾期付款罚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现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尤岩清起诉被告张世兵偿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但所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世兵久拖原告尤岩清货款不还,对本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所欠原告货款应予立即偿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尤岩清货款3000元,并自2011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承付利息至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尤岩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张世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祁卫东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代) 李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