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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盐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民初字第929号原告:赵某甲。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闻利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年28岁。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是不孝敬长辈及亲朋好友且自私狭窄、无理取闹的女人,被告不尊重、不关心原告的工作和生活,还没收原告的工资卡、身份证及医保卡,控制了原告手机上单位所发的全部信息,经常去原告单位闹事,还开走原告工作用的车子以及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休息天原告如有同事请客聚餐或喝茶,回家身上就被抓得伤痕累累,原告在家洗脚时,被告用菜刀砍原告脚跟致使原告缝了六针。被告还经常放煤气、枕头下放剪刀,甚至叫来兄弟、妹妹扒原告衣裤及内裤,还挑衅儿子打骂原告,被告还把原告所有衣裤全部扔掉。被告是想独占原告几十年辛某某动换来的两套房屋和六十万元存款。被告自1996年下岗在家,家里所有开销由原告支付,由于被告几十年来的无理取闹,导致原告患有严重的腰肌劳损、糖尿病、高血压、痛风、胃病等,每天靠药物维持,还坚持上班挣钱,朋友和邻居多次劝被告,被告仍劣性不改。综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全部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登记结婚时间和生育儿子时间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婚前双方经过深入了解和慎重考虑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平时被告在家任劳任怨,操持家务,照顾老人,抚养孩子等,原、被告结婚近三十年来,经历了很多风雨,建立了浓厚的夫妻感情。被告通情达理,给原告充分的空间和自由,不存在控制原告手机短信、开走原告车子、原告同事请客聚餐或喝茶,抓伤原告的情形。平时被告关心原告的生活,没有砍原告脚跟,也没有挑拨儿子和原告的关系,儿子对原告很孝顺,被告没有独占房屋和存款。原告有家里钥匙,来去自如。双方挣的钱用于家里开销,存款用于买房,没有结余。原告的工资奖金由其自己保管,另外,双方没有分居,虽然2009年原告在生活上有所出格,被告曾多次提醒,但是双方还是保持了正常的夫妻关系,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1份,是被告于2010年书写的,证明是被告先提出离婚,如果原、被告有感情的话,被告不会写这份协议。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当时双方在吵架,被告是在气头上书写的,后来考虑到双方感情还好,且看在小孩的份上就没有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23日书写过离婚协议,后因故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经本院审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为婚生子从某银行辞职一事,双方有过口角。2009年为原告是否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5月23日,被告书写离婚协议一份,后因故双方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庭审中,原告认为: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2009年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同年8月原告搬离原、被告住处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则认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09年原告曾某认自己有外遇,但被告考虑到小孩大了,且之后原告没有外遇,被告就原谅了原告。另外,双方没有分居。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婚姻生活延续近三十年,实属不易,目前双方已进入中老年,理应珍惜婚姻,相伴到老。导致原告提出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认为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被告无理取闹,劣性不改;2009年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同年8月原告搬离原、被告住处与被告分居至今,说明双方沟通、交流不够。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家庭利益出发,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尊重,遇到夫妻矛盾多沟通、多交流,希望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机会,婚姻关系还是能够维系的。综观原、被告的整个婚姻过程来看,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闻利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冬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