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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2006年因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明、陆文君。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晚,被告人韩某伙同崔隆桥(已判刑)驾驶车牌号为鲁D×××××的北京现代商务车,在嘉善县魏塘街道晋阳西路334号0573音乐酒吧门口,采用推车、装车的方式,窃得金穗莺停放在该处的红白相间的雅马哈踏板摩托车1辆(车牌号为:浙F×××××,发动机号为:09717042),价值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崔隆桥的供述,被害人金穗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嘉善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浙江省机动车所有人详情,销毁物品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执勤经过,抓获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达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