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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丰民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国清与冯士成、淄博市淄川鑫冠陶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清,冯士成,淄博市淄川鑫冠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3001号原告张国清,农民。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士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树祥。被告淄博市淄川鑫冠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经济开发区贾村。法定代表人韩桂云,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汉良,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国清与被告冯士成、被告淄博市淄川鑫冠陶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贺山,被告冯士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树祥、被告淄博市淄川鑫冠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清诉称,我与被告冯士成系同村人,被告冯士成长期从事建筑工程。在2011年1月,被告冯士成从被告淄博市淄川鑫冠陶瓷有限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于是在1月2日,被告冯士成雇佣原告到第二被告处干活,当时约定工资120元/天。我同意后于1月3日到达第二被告处,被告冯士成安排我卸磨,1月4日下午2时许,我在卸9号磨时,被落下的石头砸伤头部。我受伤后,被送往淄川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我住院24天后出院回家修养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冯士成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用,但因我伤势严重,需要二次手术费5万元,被告冯士成予以拒绝。无奈我只好自己借款进行了二次手术。我因此次事故落下残疾。对于我的损伤结果,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我虽是被告冯士成雇佣的工人,但被告冯士成是在为被告淄川鑫冠陶瓷有限公司安装、卸磨工程时没有任何资质、且无用工的主体资格,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伤残补助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15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淄川市人民医院和唐山市工人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唐山市工人医院医疗费票据、乡医治处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及其检查票据、证人成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被告冯士成口头辩称,1、冯士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他与原告一样共同为淄博市淄川鑫冠陶瓷有限公司干活,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本身受伤,是由于自身过错造成,在干活当中,没按要求佩戴安全帽,是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4、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万余元,所以不同意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我们保留对原告另行起诉的权利。被告冯士成提交了淄川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妻子胡艳琴预支2500元的收条。被告淄博市淄川鑫冠陶瓷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2011年1月,被告冯士成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工程”、“承揽装、卸磨工程”等任何业务,因此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退一步,对原告的起诉,如果被告冯士成“承揽我公司装、卸磨工程”显然不属于“建筑工程”,原告关于“承揽装、卸磨工程”需具备资质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请法院公正处理,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被告淄博市淄川鑫冠陶瓷有限公司提交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06年7月份,此次事故发生前的《球磨机内衬安装协议》两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士成经营硅石加工厂(硅石俗称火石),没有营业执照,其生产的硅石主要销往陶瓷企业,也承揽陶瓷企业内衬安装工程。被告淄博淄川鑫冠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冠公司)将其装卸磨工程交给了被告冯士成施工。2011年1月3日,被告冯士成找原告到被告淄博市淄川鑫冠陶瓷有限公司干活,被告冯士成支付给原告120元/天。次日被告冯士成安排原告、张某、李某开始在被告鑫冠公司施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在被告鑫冠公司9号球磨机内衬装卸工程时,被球磨机掉下来的内衬硅石砸伤头部,伤后被二被告送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4天后出院。被告冯士成为原告在淄博市淄川区人民医院开支门诊费用667元、住院医疗费70072.4元(其中有原告支付700元)。其间,原告的妻子在被告冯士成处预支的饭费2500元。原告及其家人回家的交通费用423元,由被告冯士成支付。原告妻子等二人去淄川路费由原告支付186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住院的前两天是由被告冯士成两个工人护理,以后22天由其妻子胡艳琴(农民)护理。原告回到家后在乡医处开支继续治疗费用432元。被告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支付1200元的生活用品费用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并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2011年4月6日原告就上述头部损伤到唐山工人医院复查开支检查费210元;4月11日原告为上述损伤做后续治疗,在该院做了颅骨修补术,共住院12天,开支医疗费43013.77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为原告妻子胡艳琴(农民)。2012年1月10日,原告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2)临鉴字第3103号法医鉴定书鉴定,其结论为:原告张国清为八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时间至评残之日止。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检查费276.25元。本院认为,被告冯士成为原告张国清支付工资,原告按照被告冯士成的指示提供劳务,二者之间为雇佣关系;证人张某、李某证实了被告冯士成在被告鑫冠公司装卸球磨机内衬工程,原告等人的工资由被告冯士成支付。被告冯士成作为承包人和雇主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尤其是对雇员的必要安全制度教育,并提供足以保障雇员的安全生产设施和人员,应负有较高的安全方面的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鑫冠公司提交的此次事故发生前的《球磨机内衬安装协议》不能证明此次安装球磨机内衬工程的合同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鑫冠公司作为陶瓷生产设备的所有人、发包人和受益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方面也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又选任没有任何资质的承包人即被告冯士成施工,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选任过失、安全注意方面的过失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有一定的预见性和防范风险注意义务,对于自身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全案情况,从事故发生的条件、产生的原因,原告及二被告的受益与过错等情况,以被告冯士成承担原告损失的60%,被告鑫冠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2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为宜。原告在淄川区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700元,护理费损失684.86元(22天×31.13元/天)、交通费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乡医处治疗费432元,计2482.86元;被告冯士成为原告支付急诊费667元、医疗费69372.40元、交通费423元、护理费损失240元(2天*120元/天),以上被告冯士成为原告支付70702.40元;被告冯士成预支给原告饭费2500元,应作为被告冯士成支付的赔偿款;原告到唐山市工人医院复查、二次手术费用43223.77元,护理费373.56元(12天×31.1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法医鉴定费800元、检查费276.25元;原告张国清为农民、被告的用工也不具有长期性,其误工费应以农民的误工标准计算,即11518.10元(31.13元/天×369天,自2011年1月5日起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1月9日止),原告为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0600元(5150元×4年),以上合计原告的额总损失为150216.94元。被告冯士成已赔偿原告张国清73202.4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士成赔偿原告张国清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150216.94元的60%,即90130.16元,减去被告冯士成已支付的73202.40元,尚应赔偿原告张国清16927.76元。二、被告淄博市淄川鑫冠陶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25%,即37554.24元。以上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国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冯士成负担630元,被告淄川鑫冠陶瓷有限公司负担260元,原告张国清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国审判员 张文月陪审员 李宏香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