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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秦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周来宝与杨长荣欠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来宝,杨长荣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秦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周来宝。委托代理人王志浩,南京市玄武区盛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长荣。原告周来宝与被告杨长荣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来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浩、被告杨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来宝诉称,被告系原告妻子的弟弟,2008年9月23日,被告以开公司入股的名义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共计12万元整。2011年1月26日,被告归还了7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确认还有5万元在被告处。因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原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5元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长荣辩称,2008年的时候,被告向姐姐杨桂兰借款12万元。之后,被告归还了7万元,余款5万元杨桂兰说装修的时候再还。2011年11月20日,杨桂兰到被告家将5万元取走,并出具了收条一份。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杨桂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6日,被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购房款伍万元整在杨长荣处保管,需装修给付。”2012年2月6日,原告持该《说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庭审中,被告对《说明》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钱款是其向姐姐杨桂兰所借,且已于2011年11月20日归还。对此,被告提供杨桂兰出具的收条一张予以证实,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长荣借我和周来宝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特此为据。”原告质证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称其与杨桂兰正在离婚诉讼中,该收条系被告与杨桂兰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对此观点,原告并无反驳证据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说明、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主张民事权利,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欠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应当予以确认。现被告主张该款项已经偿还,并提供杨桂兰出具的收条一张予以证实。原告虽对收条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并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认为被告尚未返还5万元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来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周来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巍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麻婵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