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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溧洪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洪民初字第10号原告曾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某,女。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02年3月期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5月15日领取结婚证,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要求离婚。2006年上半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多年从未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龙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经常吵架。2006年上半年,被告离家出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李阳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