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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民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西安银河电力铸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省煤田地质局水文队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银河电力铸业有限公司,陕西省煤田地质局水文队机械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0749号原告西安银河电力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新筑镇贺韶村新筑水泥厂内。法定代表人王宝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芦杨,女,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省煤田地质局水文队机械厂,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站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高洁,系该厂厂长。原告西安银河电力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诉被告陕西省煤田地质局水文队机械厂(以下简称水文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余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文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银河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后,我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为其加工衬板等铸件毛坯。2010年9月,其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金额为178782.15元,被告未按照付款提货的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我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与被告对账后签订了询证函,明确了被告欠我公司加工费61888.06元,现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61888.06元,承担违约金402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计算一年利息,起止时间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11月26日)。被告水文机械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需方(被告)提供原材料,供方(原告)负责按照需方提供的图纸加工成品;结算方式及期限:付款提货;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同时还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材料、金额、供货时间、供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等合同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照图纸为被告加工定作物。被告提走全部定作物后,滚动付款。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向被告开具两份价值共计178782.1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发出询证函,载明:截止2011年11月23日,本单位欠贵公司61888.06元。同日,原告在该函件“以上数据证明无误”一栏内签字盖章确认。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询证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名为产品购销合同,其合同内容实为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定作物的加工和交付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显属违约行为,除支付下余加工费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办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标准支付违约金,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省煤田地质局水文队机械厂支付西安银河电力铸业有限公司加工费61888.06元,承担违约金4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8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应退付原告受理费724元、另724元由被告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国庆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单娅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