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商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聂传平与孙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彬,聂传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潍商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彬。委托代理人李伟,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传平。委托代理人李耀华,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彬因与被上诉人聂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0)高商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7月27日,被上诉人聂传平提起诉讼,以上诉人孙彬拖欠买卖胶管货款850050元及借款15万元为由,要求孙彬偿还货款及欠款共计人民币1000050元及利息。孙彬以聂传平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符、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15万元并非借款以及其不欠聂传平货款等为由进行了答辩。经查,(一)被上诉人聂传平系高密市沙豹橡胶厂业主,为个体工商户,登记成立日期为2007年8月21日。2007年8月2日,“甲方山东高密沙豹橡胶厂李强”与“乙方江苏新沂窑湾孙彬”订立购销协议,约定:甲方供给乙方吸沙胶管,乙方孙彬为新沂及附近地区总代理;甲方给予乙方1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从货款中扣留;乙方定货每次不低于五万元,货款按所定胶管款预付80%,余款货到款清。甲方落款处签字人为李强。2008年10月29日与2008年12月的两份书面协议中,约定的均是孙彬订购李强胶管,签字人均为李强,且均有暂付货款(或定金)、货到孙彬付清余款的内容。(二)聂传平一审中提供了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4月26日、计款1603430元的销货清单14份,该宗销货清单中载明“制单:曾伟供货单位:沙豹管业”。孙彬称自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5月13日共支付李强货款949450元,对其为此提供存款单和转账单,除2009年8月24日存到李善伟名下的50000元外,对其余打入李强账户名下的899450元聂传平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李强是聂传平的业务员,其签订协议是代表聂传平进行的行为,涉案买卖合同产生于聂传平与李强之间;15万元没有明确约定是质量保证金,即使是质量保证金,因未约定保证金时间,三年多的时间内孙彬无证据证明胶管有质量问题,该款应予返还;2009年8月3日后聂传平所欠货款为683980元。据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孙彬偿还被上诉人聂传平胶管款833980元及自起诉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诉人孙彬不服,以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剥夺了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权、合同未约定15万元的质量保证金何时归还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从上诉人孙彬提交的购销协议及两份书面协议来看,作为出卖人签字的均是李强,聂传平认可孙彬汇付的899450元货款亦是打入的李强名下的银行账户,且涉案购销协议签订时聂传平为经营业主的高密市沙豹橡胶厂尚未注册成立,上述协议及被上诉人提交的销货清单中也均无高密市沙豹橡胶厂的公章或聂传平的签字,因此原审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系发生在聂传平与孙彬之间,证据不足,系对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认定事实不清。另,对涉案15万元的款项性质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亦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0)高商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胜平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