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77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与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古历9月12日生男孩“王某甲”。生育男孩尚不满月,被告即离家出走,经多方查询,至今杳无音讯。被告至今三年没有消息,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载明:“程某某与王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结婚登记”。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存有婚姻关系。2、育龄妇女信息卡一份,证明:程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胎男孩,原告以此证明生育情况。3、沂南县依汶镇汶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程某某与王某某婚后,王某某于2009年11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古历9月12日生育男孩王某甲。同年11月被告因故离家出走,原告虽多方查寻,亦未找到被告。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按指定时间出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书证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故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虽经查询,亦不能找到被告下落。现夫妻分居三年有余,可见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因住址不详,不能直接送达,经公告传唤亦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被告下落不明,婚生男孩应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出庭,无法查明财产情况,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可暂由原告管理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甲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审 判 员 王恩厂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丰绍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