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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四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陈东霞与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东霞,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四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霞,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唐山金实力物资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钱针,男,1959年12月12日生,汉族,开滦赵各庄矿劳保科工人,系上诉人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顺意,男,1958年5月26日生,汉族,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古冶分公司安全科科员。上诉人陈东霞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1)古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11时30分许,原告陈冬霞乘坐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刘宝凤驾驶的(车号冀B×××××)202路公交车在古赵路国宝汽修厂前,与刘宝全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乘车人原告陈东霞等人受伤,车辆受损。当日,原告被送往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治疗,截止到2008年5月13日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5650.4元,其中被告垫付药费4650.4元,原告垫付药费1000元。经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于2008年5月28日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原告陈东霞腰部、左膝、右肩、右肘软组织挫伤;再生障碍性贫血;双肺陈旧性肺结核。伤后休治2个月。原告实际误工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费15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医药费5650.4元、误工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210.4元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650.4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各项损失55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给付原告陈东霞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556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6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陈东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两个月共计2800元;上诉人治疗心脏病的费用855.4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侄女钱珊珊与杜春苓在上诉人住院期间轮换护理上诉人,钱珊珊的护理费法院应当支持;交通费用600元、上诉人在门诊检查的费用、法医鉴定费用420元、复印费50元法院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陈东霞提交了门诊治疗费票据原件共计693元,交通费票据共计617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东霞与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上诉人受伤害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误工费应为2800元,一审庭审时提供的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上结论为上诉人陈东霞腰部、左膝、右肩、右肘软组织挫伤;再生障碍性贫血;双肺陈旧性肺结核。伤后休治2个月。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400元,故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两个月计2800元,一审判决21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门诊治疗费693元和交通费617元,且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出示了票据原件,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它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理应给付上诉人医药费5650.4元、误工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617元、门诊检查费693元合计11920.4元,扣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的4650.4元,被上诉人应再给付上诉人727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唐山市古冶区(2011)古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唐山市古冶区(2011)古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给付上诉人陈东霞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门诊治疗费合计7270元,(已扣除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46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