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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55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林某某。被告陈乙。被告董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胜华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告和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6日两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按约当日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陈乙25万元,并由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同日原、被告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南滨街道阁××(××权证号:瑞安市房某证飞云镇阁巷字第00001064号)抵押给原告。届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南滨街道阁××(××权证号:瑞安市房某证飞云镇阁巷字第00001064号)抵押物变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甲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中国农某某行存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3、见证书、抵押登记证明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以自已所有的房屋向某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地税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用。被告陈乙、董某某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向某告借款25万元,2011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双方在律师的见证下又签订了一份《自然人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规定时间归还,出借人按规定对逾期借款本息每日计收万分之五罚息,同时借款人将坐落于瑞安市南滨街道阁××(××权证号:瑞安市房某证飞云镇阁巷字第00001064号)抵押给出借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而支付律师费等费用和违约金。当日被告陈乙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届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2011年7月7日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1%(六个月以内)。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董某某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有效,且抵押物业经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之内偿还,现届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按照抵押条款的约定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若两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陈乙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三村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某证飞云镇阁巷字第00001064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乙、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为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元,由被告陈乙、董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