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409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绍兴县金氏纺织印染公司业务员。2011年4月,经原告介绍被告到绍兴县金氏纺织印染公司加工印染白坯布。截至2011年5月底,被告共欠绍兴县金氏纺织印染公司染费61531元。该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讨染费未果,经协商,由原告代被告向绍兴县金氏纺织印染公司支付染费,被告并在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人民币61531元。因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6153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人民币61531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张某某欠金某某现金61531元(陆万壹仟伍佰叁拾壹元整)。欠款人:张某某”。诉讼中,原告陈述,该款系被告结欠案外人绍兴县金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染费,原告代被告垫付染费后,由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人民币61531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61531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欠款人民币6153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支付给原告金某某人民币6153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