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于重庆市云阳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惠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惠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区蛟川街道清水浦繁达冷冻厂门口附近,因琐事与姐夫卢某乙发生纠纷,后用携带的西瓜刀将被害人卢某乙砍伤,致其右手及左下肢损伤功能障碍构成重伤;致其尺骨、腓骨骨折构成轻伤。2011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害人卢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乙、卢某甲、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和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本案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民事赔偿已经协议解决,被害人卢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刘 晨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