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碑刑初字第0022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2012年2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6日晚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东大街唐城商场门前,趁被害人武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口袋里的黑色塞纳普E8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560元),逃离时被抓获。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抓获经过、财物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其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向阳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唐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