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佛堂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佛堂民初字第35号原告胡某。被告贺某。原告胡某为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3年原告在甘某省兰州当兵服役,1997年与被告相识后恋爱,2000年2月21日在甘某省张掖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4月25日生下女儿胡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11月,原告到义乌市义亭派出所当协警,由于工作需要,回家时间相对较少。被告由于无聊,经常上网聊天,后即与他人染上不正当关系,并经常与网友开房搞不正当关系,双方感情因此疏远。2011年8月14日以后,被告索性与网友姘居,从此双方不再履行夫妻义务,经原告忠告,被告也无回心之意,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胡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贺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在原告当兵时认识并恋爱的,结婚后感情还好,2008年我到甘某过年回义乌后翻看了原告与网友的手机短信记录,发现他在外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此我们吵架还把手机摔坏了。由于原告一直在派出所上班,平时很少回家,即使回家也背着我打电话发短信,我从2011年开始上网聊天,2011年2月14日第一次和网友在义乌开房,之后还有20次左右,到现在这个程度,我也不愿意和原告和好了。至于原告诉称的,2011年8月14日之后,我与他人姘居不是事实,我是外出打工的,一个星期回家一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原告在甘某省兰州当兵服役期间认识并恋爱,2001年2月21日,双方在甘某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4月25日,女儿胡丙出生,现在被告甘某娘家读书。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部队退役后在派出所当协警,因工作需要平时较少回家,再加上被告认为原告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之间因此产生隔阂。2011年开始,被告经常上网聊天并多次与网友开房,原告发现后,双方矛盾激化。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同意自愿离婚,但未办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簿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本案中,被告网聊后多次与网友开房,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恶化,虽然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又明确表示不愿意与原告和好,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女儿胡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庭审中均表示女儿应当随自己共同生活,鉴于胡丙尚年幼,且现在被告甘某娘家读书,故跟随母亲生活较妥,抚养费则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抚养费的数额则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被告负担能力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贺某离婚。二、女儿胡丙由被告贺某抚养教育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由原告胡某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于每年度12月30日前付清(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算)。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主文)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树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