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蒙祀诚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祀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祀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娄国樵。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祀诚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丹、被告人蒙祀诚及辩护人娄国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人蒙祀诚申请注册一昵称为黄婷、号码为963612389的腾讯QQ账号用于诈骗,并购买数张银行卡用于赃款转账。同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蒙祀诚在广东省顺德市一出租房内通过该腾讯QQ账号结识浙江绍兴形尔尚居家空间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害人丁某,并采用网上截取美女视频图像的方式与被害人丁某进行网上视频聊天,从而某被害人丁某的信任,后又假称发送图片将一伪装成图片压缩格式的木马病毒发送给被害人,待被接收后便窃得被害人的腾讯QQ账号及密码。2011年10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蒙祀诚登陆被害人丁某的腾讯QQ账号,假冒被害人丁某的身份取得形尔尚公司出纳陈某乙的信任,通过腾讯QQ消息指示陈某乙将人民币480000元汇入其事先准备好的姓名为梁凯健(账号×××2596)的建设银行账户内。陈某乙汇款后,被告人蒙祀诚立即将上述款项转账至其他数张银行卡内或通过银行ATM机提现,后在广东省中山市一商场购买金器约10万元。被告人蒙祀诚将上述金器及其余款项用于赌博挥霍。2011年11月1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蒙祀诚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柳路大模路边1509号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蒙祀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蒙某的证言,转账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消费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祀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蒙祀诚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蒙祀诚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赃款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祀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