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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彭州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甘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9号原告甘某,女,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张刚,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彭某,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甘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少,被告性格暴躁,无法交流、沟通,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1年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后,被告仍然没有改变,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彭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关系尚可,后由于性格不合,彼此缺乏交流和沟通,加之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致使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1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后,双方的关系未得到明显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1份、撤诉申请、笔录(复件)各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关系尚可,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彼此缺乏交流和沟通,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1年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后,虽然双方的关系未得到明显改善,但原告并未向本院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尊重,改正各自的不足之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甘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强审 判 员  胡 剑人民陪审员  李成娟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朝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