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东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林某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林某某,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商初字第17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林某某。被告董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林某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董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3日,被告林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如逾期不能归还向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被告林某某和被告董某系夫妻关系。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乙民币40000元及利息16000元(该利息现按月利率2.5%从2010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起诉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林某某、董某未答辩,也无证据向法院提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第一被告未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第一被告个人债务,也未就此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3日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某某、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阳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记员 徐璐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