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4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沁生、陈黎生、陈东东与被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黎城分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沁生,陈黎生,陈东东,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黎城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沁生,男,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黎生,男,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东,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黎城分公司。负责人郝洪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格雷,黎城县黎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沁生、陈黎生、陈东东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1)黎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沁生、被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黎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格雷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陈黎生、陈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13日,陈沁生和邻居宇文利中一起到原告在东关村的工地,就原告等施工方影响周边居民的事情进行协商,在工地边与工地上的李双科交谈。之后,被告陈沁生被外来不明身份的人致伤。同时,原判认定,原告从鑫鑫房地产公司取得承建东关村植物园1号安置楼(南楼)之后,因施工影响周边村民生活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陈沁生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11年8月31日下午,被告陈东东将原告工地上的正在进行施工的工人驱出工地后,随手还将工地大门锁上致使原告停工。被告陈沁生、陈黎生二人虽未进工地,但一直在工地大门外走动。原判认为,原告在东关植物园1号安置楼(南楼)进行施工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影响和阻碍原告施工的行为均属于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虽然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停工后必然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故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所述原告属违法施工的问题,因其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故本案不予审理。关于三被告反映的施工扰民以及被告陈沁生受伤之事分别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另行诉讼解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黎城分公司在东关村植物园进行1号安置楼(南楼)施工时,被告陈沁生、陈黎生、陈东东不得阻拦。二、被告陈沁生、陈黎生、陈东东酌情赔偿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黎城分公司停工损失1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承担25元,三被告承担50元。判后,上诉人陈沁生、陈黎生、陈东东不服,提起上诉。其三人共同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施工建造的东关村1号楼工程没有合法的施工建设手续,属违章建筑,依法不应受任何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上诉人并未阻拦被上诉人施工;(三)被上诉人施工行为给包括上诉人在内的20多户居民的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损害,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涉过程中,陈沁生遭人殴打致伤,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四)赔偿被上诉人停工损失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要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黎城分公司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黎城分公司在东关村植物园1号安置楼进行施工系经过黎城县委、县政府同意,并由鑫鑫房地产公司许可双方签订合同后,进行的施工,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陈沁生、陈黎生、陈东东对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黎城分公司施工的合法性有异议,可向有关部门反映,通过行政手段解决;关于上诉人所提起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黎城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影响周边环境造成扰民以及陈沁生受伤之事,分别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应另行诉讼解决。原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三上诉人不得阻拦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黎城分公司施工,并酌情赔偿该公司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陈沁生、陈黎生、陈东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郜 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路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