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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小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2年3月8日因故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20时许,任翔、董清、龚武忠、罗光辉(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约被害人方雄华、詹培琴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汇宇华鑫酒店819房间内赌博,后以方雄华在赌博中作弊为由,采用拘禁、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向方雄华、詹培琴勒索人民币10万元,实际从方雄华处索得人民币1万元,从詹培琴处索得人民币785元、港币1000元。次日4时许,任翔等人欲继续勒索,正看管方雄华、詹培琴的姜强、罗光辉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明知任翔等人进行敲诈勒索的情况下,仍驾驶汽车接送任翔等人。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敲诈勒索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姜强、任翔、董清、龚武忠、罗光辉的供述,被害人方雄华、詹培琴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左卫东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部分犯罪由于被告人李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该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按当时对敲诈勒索犯罪的处罚规定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惠跃人民陪审员  章国祥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搜索“”